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66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公司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附件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立約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__________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商」),茲為證券商接受借貸交易人(以下簡稱
「客戶」)委託,代向證交所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依據證
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代辦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
易、競價交易之申報或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代收代付相關費用及標的
證券權益補償等相關事宜。爰就證交所與證券商間、證交所與客戶間及借
券人與出借人間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名詞定義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以證交所「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第二條  證券商聲明及承諾事項
        證券商承諾確實履行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前,應
            先與各該客戶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該委
            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
            關事宜之前提條件。上開委託書如經撤銷、解除或終止,非
            經證券商以書面通知證交所,對於證交所不生效力,客戶不
            得自行向證交所為之。另證券商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
            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完成開戶及瞭解客戶之相關手續。
        二、證券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應擔保其因接受客戶委託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而向證交所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其內容,
            均係依據客戶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之委託,絕無錯誤、虛偽
            、越權代理、無權代理或其他足致代理意思表示遭撤銷、解
            除或終止之事由。客戶以證券商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或有其
            他代理權限瑕疵為由,否認借貸效力或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者
            ,證券商應自行與該客戶協調清理並由證券商及客戶依法負
            責,證券商及客戶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證交所。
        三、證券商接受客戶定價、競價交易之委託,應先依客戶委託內
            容,輸入借券擔保品種類、數量,取得擔保品序號後,始得
            下單為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申報。
        四、證券商依證交所指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相關事宜,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證交所得隨時向證券商查閱或請求證
            券商提供客戶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相關資料。證券商於
            客戶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即
            將違背情形函報證交所,並配合證交所指示辦理相關追繳事
            宜。

第三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之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申報經證交所撮合成
            交者,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成立生效,證交所自
            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雙方之債務並取得同一內容之債權
            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依
            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並負責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
            、洗價、返還及權益補償等事宜。證交所收取之借券擔保品
            ,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有,非屬證交所固有財產。
        二、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標的證券由證交所通知證券集
            保事業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
            商通知證交所,經證交所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還之標的證
            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
            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
            「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三、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借券人依原始擔保比率交付予
            證交所之借券擔保品為「讓與擔保」,其所有權移轉予證交
            所。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證券並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時
            ,得經由證券商向證交所申請領回該筆借券擔保品。
        四、借券人不同筆借券之擔保品不得互相抵充,各筆擔保品有不
            合格或其擔保品總值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借
            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內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保品差額。借
            貸期間借券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第四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未依規定如期還券之處理
        一、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未於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要求提前還
            券或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經證交所限期通知還券
            時,依規定返還標的證券;未如期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
            保品差額;或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或付費日,而未依規給付
            權益補償或相關費用者,證交所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
            券商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
            ,並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委
            託賣出其擔保證券,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或請求保證銀行
            撥付保證金額。證交所若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
            無法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則按第二個營業日收盤
            價格以現金償還出借人。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
            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
        二、因買回標的證券、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所生處理費
            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券人對於證交所委託買回標的證
            券及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之時機、數量及其價格,
            均不得異議。
        三、證交所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
            抵償買回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證交所得於清償剩餘債務
            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
            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
            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券交易人得經由證券商
            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券人經證交所通知限
            期清償而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證交所得對其出借之標的
            證券,請求其相對之借券人提前還券,並通知證券集保事業
            撥入證交所「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
            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受償金額對借券人之其他財產追償
            之。
        四、借券人有第一項情事時,證交所除向借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
            分外,得暫停其參與借貸交易或註銷借貸帳戶,並得向借券
            人收取相當借券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
            賠償。

第五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下列重大情事時之處置
        一、借貸交易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交所即對其出借之標的證券
            ,請求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機構撥入證交所「
            借券擔保證券專戶」,並視其情況採取通知證券集保機構自
            借券人全部證券集保帳戶內將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之餘存標
            的證券,撥入證交所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或委
            託證券商買回借入之標的證券還券,並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
            價款、費用及全部未結清債務之必要限度內,視其情況委託
            證券商賣出擔保證券或收回之出借證券,或請求保證銀行撥
            付保證金額,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於了結全部借券交易及
            結清一切債權債務後,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二、借貸交易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交所得限期通知借貸交易人
            返還全部借入證券,逾期不還時,證交所即依前項規定處理
            。

第六條  議借交易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應依自行議定之借貸交易條件釐清並履行借
            貸標的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證券權益等給付義務
            ,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並自行
            承擔相對人違約風險,證交所對於議借交易不負擔保履約責
            任,僅於確認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
            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時,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
            證券之交付、返還及證券權益補償之帳簿劃撥。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議借交易條件者,應即透過證券商向證
            交所申報議借交易成交,證交所於確認其借貸條件一致後,
            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出借人之借貸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
            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委由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由
            證交所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集保
            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
            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三、借券人應依議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借券人返還
            借貸有價證券並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出借
            人應返還該筆借券擔保品。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
            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第七條  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違約處理
        一、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之違約情事及其處理,悉依借券人
            與出借人自行議定方式辦理之。
        二、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依
            規定返還有價證券;借券人、出借人違反相關費用給付結算
            義務時,證交所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註銷其有
            價證券借貸帳戶。

第八條  費用
        一、有價證券出借人得按成交費率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二、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得向出借人與
            借券人收取手續費。
        三、證交所提供有價證券市場服務,得向出借人與借券人收取借
            貸服務費。
        四、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之費率由證交所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第九條  證券商違規處理
        證券商違反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章、本契約相關義務或聲明事項
        時,證交所得拒絕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
        並得終止本契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條  補充條款
          證交所與證券商間、證交所與客戶間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相
          關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定之;本契約未規定者,依證券主管機
          關有關借貸之函令、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證券主管
          機關或證交所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項隨時訂定、公告或
          修正之函令、規章辦理;且均構成因定價、競價交易申報經證
          交所借券系統撮合成交而成立的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一一條  權益移轉
          證券商及其客戶基於本契約之簽訂、履行及其終止或解除所生
          一切權利義務,非經證交所同意不得轉讓。

第一二條  通知
          證交所依本契約對證券商及(或)證券商客戶所為各項意思表
          示及通知,於其按後載地址送達或通知證券商時,即對證券商
          及(或)該客戶生效;至證交所與客戶間涉有訴訟、仲裁而有
          對該客戶送達相關文書之必要者,其送達處所應向該客戶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留存之聯絡地址為之。

第一三條  準據法及仲裁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證交所與證券商間因本契約
          所生紛爭,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北市提付仲裁;倘因逾期
          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或一方擬撤銷仲裁判斷而有起訴必要時,雙
          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約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址:

立約人:
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委託人____________               

茲聲明委任並授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貴公司)代理本人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代向證交所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競價交易之申報或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
,及代收代付相關費用及標的證券權益補償等相關事宜。委託人並聲明同
意遵守下列條款:
一、委託人同意與 貴公司間有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委任事務與授
    權代理事項,悉以本委託書暨  貴公司與證交所簽訂之「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總契約」、證券主管機關有關借貸之函令、證交所「有價證券
    借貸辦法」及證券主管機關或證交所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項隨
    時訂定、公告或修正之函令、規章為規範依據。並聲明委託人知悉上
    揭規定均構成因定價、競價交易申報經證交所借券系統撮合成交而成
    立的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本委託書如經撤銷、解除或終止,非經 貴公司以書面通知證交所,
    對於證交所不生效力,委託人不得自行向證交所為之。
二、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依前條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有代收
    代付有價證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並有代為或代受各項意
    思表示及觀念通知之權。
    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對委託人所為各項通知,得依本委託書上所載電
    話及地址以口頭通知或書面送達聯絡人;委託人指定之聯絡人、電話
    或地址有變更者,應主動以書面通知 貴公司,否則因此無法通知送
    達者,仍視為已通知送達。補繳擔保品之通知不受前項限制, 貴公
    司得以面告、傳真或其他方式於任何時間、地點為之,其通知於發出
    時起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三、委託人同意並充分了解,借券人與出借人委託證券商所為之定價或競
    價交易申報經證交所撮合成交者,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與出
    借人間成立生效;證交所自借貸交易申報經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
    雙方之債務並取得同一內容之債權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
    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證交所「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章,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承擔借貸交易
    人違約風險及其控管,並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標的有價證
    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洗價、返還及
    權益補償等事宜。證交所收取之借券擔保品,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有
    ,非屬證交所固有財產。委託人提供借券擔保品之法律關係為讓與擔
    保,其所有權移轉予證交所。委託人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規
    定應返還特定借券標的證券而未依規還券,或有證交所得強制了結全
    部借貸交易部位之事由者,證交所除委託證券商處分擔保證券及買回
    標的證券還券,並請求借券人提前返還其出借證券外,另得視情況依
    其借貸辦法之規定,採取對其出借之標的證券,請求借券人提前還券
    後,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證交所「借券擔保證券專戶」,或通知證
    券集保事業將借券人證券集保帳戶內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餘存之標的
    證券,撥入證交所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等處置。委託人違
    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依約給付證交所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委託人同意並充分了解,借券人與出借人應依雙方議定之議借交易條
    件,履行標的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之給付義務,
    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並自行承擔相對人
    違約風險,證交所不負擔保履約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於議借交
    易成交後委託證券商向證交所為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由證交所於確
    認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
    致後,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出借人之出借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
    撥帳戶;嗣後借券人還券時,亦應委託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由證交所
    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
    期間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
    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五、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得隨時將本人開戶、交易、庫存證券明細等相關
    資料交付證交所或供其查閱。並同意委託人違背有價證券借貸應履行
    義務或聲明事項時, 貴公司應即將違背情形函報證交所,配合證交
    所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本委託書。
六、委託人同意借券人應依照成交費率給付借券費用予出借人,並依證交
    所規定費率給付借貸服務費及手續費予證交所及 貴公司。  貴公司
    因受託辦理借貸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必要債務或致受損害者,應
    加計法定利息償還之。
七、本委託書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雙方間因本委託書所生紛爭,應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北市提付仲裁;倘因逾期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或
    一方擬撤銷仲裁判斷而有起訴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灣    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致
__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                  (簽章)
                              代表人:                  (簽章)
                              統一編號:
                              聯絡人: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範本)

本件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以下稱本契約)由____________(依據
__________法律組織設立,設於__________,以下稱出借人)與________
____(依據__________法律組織設立,設於__________,以下稱借券人)
,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共同訂立。
茲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
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章,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
慣例規範進行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爰就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
共同遵守。

第一條  名詞定義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依證交所「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第二條  議借交易
        出借人與借券人應依雙方議定之議借交易條件,履行借貸標的證
        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等給付義務。雙方就議借
        交易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相對人違
        約風險。

第三條  議借交易條件
        雙方同意將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及數量、借券擔保品種類及數量、
        借券成交費率、借券擔保品維持率、還券日期暨其他依證交所「
        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規定之議借交易條件,委
        託證券商代向證交所為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

第四條  借貸標的證券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應為證交所規定或公告之上市上櫃公司
        有價證券。
        借貸雙方同意由證交所於確認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
        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後,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出借
        人之出借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嗣後借券人還券時
        ,亦應委託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由證交所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
        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
        借貸期間借貸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
        外,標的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出借人所有,借券人應交付出借人
        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第五條  借券擔保品
        借券人提供或更換之借券保證擔保品應以現金、銀行保證函或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為限。借券人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約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作為履約擔保;借券人返
        還借貸標的證券並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等一切債務時,出借
        人應返還借券擔保品。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借券人所
        有,出借人應交付借券人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第六條  借券費
        借券人應以______________(約定之貨幣及方式)給付借券費予
        出借人。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券費以借貸標的證券每日收盤價,自
        證交所確認成交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依借貸數量及約定費率
        計算之。

第七條  聲明及承諾事項
        雙方茲聲明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契約係由有合法權限之代表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簽定
            ,並具有必要之執照或核准,有權執行有價證券議借交易與
            相關給付結算事宜。
        二、以本人名義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於附件另行簽立委託
            代理人之授權文件,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進行借貸交易。
        三、同意遵守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暨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規範。
        四、出借人交付借貸標的有價證券予借券人時,擁有移轉該有價
            證券之權利,且標的有價證券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費用或負
            擔。
        五、借券人交付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時,擁有移轉該擔保品之權
            利,且擔保品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費用或負擔。

第八條  借券人違約處理
        借券人未依約如期補足擔保品差額,未於到期日或未依約定返還
        標的證券,未給付借券費或違反聲明承諾事項者,即屬違約。出
        借人得依____________(約定方式)了結該筆借貸交易,並向借
        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收取相當__________之違約金,如另有
        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九條  出借人違約處理
        出借人未於約定到期日返還借券擔保品以及違反本契約聲明及承
        諾事項者,即屬違約,借券人得向出借人收取相當__________之
        違約金,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條  終止
          任一方已清償議借交易每筆給付結算義務時,得於十五個營業
          日前以書面載明終止日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第一一條  權益移轉
          任一方基於本契約之簽訂、履行及其終止或解除所生一切權益
          ,非經他方同意不得轉讓。

第一二條  補充條款
          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相關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定之,本契約未規
          定者,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營業細則」及證交
          所就有價證券借貸相關事項隨時訂定、公告及修正之規約章則
          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辦理。

第一三條  通知
          任一方依本契約所為各項意思表示及通知,應按後載地址送達
          或通知他方。

第一四條  準據法及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紛爭,
          合意以台灣__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______
          ____合意仲裁)。


立約人:
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或受任人/代理人):
地  址:

借券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或受任人/代理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