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3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降低融資
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符合下列恢復條件時,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
證金成數;但調整原因係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受
益權過度集中等情事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恢復: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二、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者,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核上市(
    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檢具之資料,已無股權
    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
有第三十二條情事,須俟調整原因消滅時,證券交易所於次一營業日恢復
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