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41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買賣中心業
    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
    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在本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情事。
(二)違反與本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五)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規情事。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人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或依公司
    法開始清算者。
二、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法或其他法律接管
    或清理債務者。
三、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四、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
五、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之聲請,或成立
    破產前和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者,或自然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證券商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
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
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
六、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規情事。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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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委託人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
約,證券商應即準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
,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而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
如無餘額應即註銷。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
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但第一項違約情事不適用之。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五、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規情事。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
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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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他證券
商或期貨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八十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
    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或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
    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四)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規情事。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
,證券商應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
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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