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從事股權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
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本國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八六四」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
機構及外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其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六四」,後加
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本國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
規定之降稅稅率及避險需求等,而不適用前項帳戶者,開立之受託買賣帳
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者,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
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
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
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
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
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
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
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
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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