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7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
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已出借
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託人申請
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
,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無券源,
得拒絕之。但因下列原因停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或受益權者。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
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
    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