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77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
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
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委託人於前項期限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