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
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
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
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
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六、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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