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各科
學園區管理局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
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
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
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
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
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應檢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
列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上開有價證券
。但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之
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股票之
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
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
)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僅限於賣出所持有之數量。但
依規定免申請納稅代理人者得免附申報納稅代理書。如該有價證券持
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第一上市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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