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七、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得與證券商約定以本
人存款帳戶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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