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章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除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三條之五規定在櫃檯買賣
中心上櫃買賣者(以下簡稱「上櫃公司」)或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
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
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
市案。但上市輔導期間有主辦證券承銷商發生異動者,應由新任主辦證券
承銷商申報上市輔導日起,重新計算屆滿六個月。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或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
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自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依第四章「臺灣創新板(以下簡稱「創新板」)有價證券之上市」規定初
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及外國發行人,除上櫃公司或第
一上櫃公司外,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但本國發行公司
及外國發行人係屬上市公司之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經本公司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未有因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
之情事且經會計師就上市公司最近二季對申請公司之監督及管理出具
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二、主辦證券承銷商業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
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申報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且無重大
異常情事。
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得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依第二章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依第三章規定申請
股票第一上市或依第四章規定申請股票創新板上市或創新板第一上市者,
其股票自上櫃或第一上櫃掛牌日起算應屆滿一年,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
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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