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置之會計師,得於本公司
發函之日次日起二十日內,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
出申復。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會計師缺失理由是否有誤為限。原處置部門
受理申復案後,應就申復理由表示具體意見,並依下列方式審議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置:召開經理部門會議重新審議,審議
結果簽請總經理核定。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處置:重新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
委員會審議。
申復有理由者,依決議內容執行,並將結果函報主管機關;申復無理由或
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維持原處置之情事者,應予退回。
會計師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會計師未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復、申復人資格不符、申復理由與原處
置無關聯、未依本公司所定期限補正闕漏之文件、資料或就同一處置再行
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
原處置之執行,不因申復之提出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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