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未定
第 21-1 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
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
    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
    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
    出。
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
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
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
交主管機關。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
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