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必要時,得請求前條第二項所定稽核機關協助。
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
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審查
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審查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
前三項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本條參與稽核之人員,對於因執行稽核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
保密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