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未定
第 51-1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
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
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