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增列刊載下列事
項:
一、公司及其子公司於申請上櫃年度及其前二年度如有委託單一加工工廠
於年度內加工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增露該加工工廠之名稱、地
址、電話、董事成員、持股百分之十大股東及最近期財務報表。
二、有無爭訟事件,及勞資間關係有無尚須協調之處。
三、有無因應景氣變動之能力。
四、關係人間交易事項是否合理(公營事業依審計法規辦理者不適用)。
五、如其事業係屬生物技術工業、製藥工業或醫療儀器工業者,應增列其
依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實驗者或在國內從
事生物技術工業或醫療儀器工業研究發展,且已有生物技術或醫療儀
器相關產品製造及銷售或提供技術服務之實績暨最近一年度產品及相
關技術服務之營業額、研究發展費用所占該公司總營業額之比例情形
。
六、公司如於提出上櫃申請前一年度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
或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者,
應分別予以記載說明其終止、移出或合併之事業暨目前存續之營業項
目,並提出目前存續營業項目前一年度之營業額、研究發展費用占公
司該年度總營業額之比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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