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
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
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
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時,或開放式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
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
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
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
額及利息。但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
)公司因減資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
買賣者,或經客戶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
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列擔保品
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十六條第九項擔保品之情事,
證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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