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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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
辦理。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如下:
一、上巿或上櫃股票(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四、新股(含現金增資)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
五、發行人初次上市櫃或上市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行人之員工、
原股東得認購之發行人股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通範圍。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
買賣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所稱期貨信託基金,係指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信託
基金。
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
臺幣計價,投資國內者為限。
第三項融通範圍,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
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
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
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其金額以認購股
款扣除客戶應繳交自備款後之餘款為限,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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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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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作為
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二、限制員工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新股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三、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
四、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證券
商不得予以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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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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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
定之電子郵件或客戶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借貸款項契約之簽名式
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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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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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
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
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三十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核計擔保品價值: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格計之。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計之。
三、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
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計之。
四、中央登錄公債,以面額百分之八十計之。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之。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依第十六條第九
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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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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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者,客戶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提出申請。
客戶提出申請後,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
之自備款匯撥至證券商開立交割專戶之客戶分戶帳,由證券商代為繳納股
款至發行公司股款儲存專戶。
證券商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當日編製認股借貸明細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經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送交發行人。
客戶認購所得之有價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
簿劃撥方式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轉撥至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相
關帳簿劃撥作業程序,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辦理。
認股借貸認購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六
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四十
計算。
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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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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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拒絕:
一、客戶未於期限內繳納自備款。
二、發行人募集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發行人變更每股認股金額。
四、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迄新股特定人繳款截止日期間超過三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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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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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遇有認股借貸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發行人應退還認購股款至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
帳。
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前自該客戶分戶帳內扣除證券商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將剩餘款項退還客戶。
發行人未將退還款項返還至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者,證券商應通知
客戶於次一營業日內償還證券商借貸款項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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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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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時,若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於償還前,客戶已完
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前項融通期限屆滿前,以客戶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
還借貸款項,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範圍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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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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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
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或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
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得於融通期限屆滿前申請轉換為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融通,其所提出原買進、認購或另持有之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九項之擔保品,且擔保品融通計算標
準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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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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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其以買進或持有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
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者,應存入證券商
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所開立之借貸款項外幣擔保品專戶。
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依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借貸款項以買進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新申請客戶,所
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依第二十三條計算維持率,如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者,得不另提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
幣為擔保者,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請新股(含現金增資)申購或競價拍賣之
融通,融通範圍包括競價拍賣之保證金及得標後得標價金扣除保證金後之
餘款,及申購作業抽籤前一日銀行扣繳之申購價款,惟客戶於申請時及證
券商撥款日於證券商擔保品專戶須有足額之擔保品,其擔保維持率不得低
於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最低擔保維持率;新股發放時得不匯撥至第一
項擔保品專戶,惟證券商須加強對申辦客戶之徵信與瞭解(KYC ),並加
強內部控制控管,以控制風險。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為擔保者
,證券商得接受其申購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之融通,申購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客戶。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委託證券商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應由
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證券商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之規定。
證券商借貸款項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外幣或商品為擔保。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
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客戶得與證券商
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
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證券商申請借貸款項。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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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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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認購之有價證券未依第十四條之一轉
撥至證券商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提供擔保品
或償還借貸款項及利息。
前項之擔保品以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擔保品為限,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
,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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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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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次一營業日
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認股借貸明細之相關融通資料。
發行人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後,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時,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者應於發行人公告日次二營業日前通知證
券交易所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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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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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
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其借貸款項之整戶及各筆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外幣)÷
融通金額×100%。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
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外幣擔保品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當日
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
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四、認股借貸之有價證券無前述各款價格者,以認購價格計算。
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認股借貸之有價證券者,於證券商未取得擔保品前
,仍應列入擔保維持率計算。
證券商計算擔保維持率,除認股借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營業日開
始逐日計算外,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
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或客戶為第
八項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時,由證券商通知
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擔保維持率回升至
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
任一營業日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於當日下
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
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
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
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標的。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
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處分後如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比照融通利率計算。
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一十,證券交易所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整之
:
一、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主管機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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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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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
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客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差額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外幣以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計算。
第一項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
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
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
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
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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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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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除中央
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
所議價交易外,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
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各該
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
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由客戶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但認股借貸者應於新股發放後始處
分。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
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
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
不足部分,則通知客戶限期清償。
證券商辦理認股借貸,客戶未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償還融通,或未依第
十九條之一規定提供擔保品或償還融通時,準用前項規定,得於債務清償
必要範圍內,就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予
以處分。無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得處分者,證
券商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申報違約。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清償,並
終止其與客戶簽訂之借貸款項契約,未清償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準
用第一項規定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
七條、第八十九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
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二十六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客戶於融通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
暫停其新增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二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償還借貸款項。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登記者,
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借貸款項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借
貸款項交易,於了結後終止該借貸款項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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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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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於單一營業日對客戶融通額度超過其淨值
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或對客戶融通餘額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一百者,證券商須依內部控制制度控管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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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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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擬訂,
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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