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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Review of Issuance of Overseas Depositary Receipts in a Foreign Over-the-Counter Market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4 條
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請發行資格案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未有第九條規定退回情事者。
二、申請公司非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禁止或限
    制投資之業別。
三、申請公司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得投資之業別且未受
    其他法令規範限制陸資持股者。
四、申請公司屬臺灣 50 指數或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公司。
本公司經審查前項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發給資格同意函,敘明上市公司
符合資格,並載明如有下列情形者,則同意函失其效力,並副知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
(一)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
      前,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
(二)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申報生效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申報生效者。
(三)存託契約經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終止者。
申請公司應於前項同意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
憑證」,逾期未申報者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申請公司檢送資格申請書件未完備,經本公司發函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有違反第一項情事者,本公司得退回資格申請案並副知主管機關。
本公司審查期間為收件日起五個營業日,若有補正情事,自補正書件收件
日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