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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Review of Issuance of Overseas Depositary Receipts in a Foreign Over-the-Counter Market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1 條
本作業程序依主管機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
下簡稱「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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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司審閱上市公司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
店頭市場交易(以下簡稱「存託憑證」)申請案件,除法令規章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第 3 條
上市公司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
前,應檢具資格申請書(附件一)及附件,向本公司申請「發行資格同意
函」。
上市公司與存託機構簽訂之存託契約,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應依本公司規定程序辦理之。
二、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兌回原股時,應符合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
    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發行海
    外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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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請發行資格案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未有第九條規定退回情事者。
二、申請公司非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禁止或限
    制投資之業別。
三、申請公司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得投資之業別且未受
    其他法令規範限制陸資持股者。
四、申請公司屬臺灣 50 指數或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公司。
本公司經審查前項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發給資格同意函,敘明上市公司
符合資格,並載明如有下列情形者,則同意函失其效力,並副知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
(一)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
      前,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
(二)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申報生效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申報生效者。
(三)存託契約經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終止者。
申請公司應於前項同意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
憑證」,逾期未申報者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申請公司檢送資格申請書件未完備,經本公司發函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有違反第一項情事者,本公司得退回資格申請案並副知主管機關。
本公司審查期間為收件日起五個營業日,若有補正情事,自補正書件收件
日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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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存託機構發行「存託憑證」,委託保管機構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所表彰之
有價證券或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申請將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撥轉至「存託憑證」專戶,應於委託買進日或
申請撥轉日檢具許可申請書(附件二)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並注意下列
事項:
一、無「海外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申報生效之情事。
二、申請日前一個月,所表彰有價證券之股價變化無異常情事。
本公司經檢核符合前項條件者,出具發行許可函,並副知主管機關、中央
銀行、集保公司及上市公司。
存託機構應於前項許可函送達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發行「存託憑證」。
存託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首次發行「存託憑證」,須繳納
審查作業費新臺幣二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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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存託機構申請發行「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除發函注意改
善外,得通知存託機構限期處分「存託憑證」專戶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所
表彰之有價證券:
一、存託機構委託保管機構向集保公司申請將股東持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撥轉至「存託憑證」專戶之帳戶與數額,與許可申請書記載不符。
二、存託機構委託保管機構由「存託憑證」專戶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逾許可申請書記載之數額。
三、存託機構未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向主管機關辦理展
    延之期限內,依前條規定辦理首次發行者。
存託機構辦理發行「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受理其
申請發行許可三個月:
一、委託保管機構向集保公司申請撥轉或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所表彰之有
    價證券至「存託憑證」專戶,而未向本公司申請許可者。
二、違反前項規定達二次(含)以上者。
三、違反第七條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7 條
上市公司參與發行「存託憑證」之資訊申報,除依相關法規申報外,發生
下列情事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
一、上市公司資本額發生變動時,應於資本變更登記完成後二日內,申報
    資本變更登記日期及資本額變動對可發行「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
    券額度之差異股數。
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發行計畫與向國外發行地證券主管機關申請之發行
    計畫如有變更,應同時於本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三、「存託憑證」發行後,有「海外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時
    ,應同時於本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四、「存託憑證」為當地國證券管理機關停止交易或限制發行時,應同時
    於本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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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作業程序相關附件簽請總經理
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