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介接交換負面信用資料之業務範圍、內容與揭露期限
(一)本規範所指之介接交換負面信用資料業務範圍如下:
1.金融機構為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
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負面資料。
2.證券商為信用交易業務(不含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之負面資料。
(二)前款所稱負面信用資料之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聯徵中心之授信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
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證交所之投資人信
用違約(不含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違規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違規,經證券商通報結案者,自註記「已結案」日起,揭露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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