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  英

Rules Governing Exchanges of Negative Credit Data on Credit Extension Businesses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rough Joint Credit Information Center and Securities Firms through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
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名稱及第 1、3~6、8、9、11  點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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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規範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
    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介接交
    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使各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管理及安全
    維護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與金融及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
    定,落實資訊安全作業,防止資料不當使用或外洩,保障當事人權益
    ,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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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介接交換信用資料之業務範圍、內容與揭露期限
(一)本規範所指之介接交換信用資料業務範圍如下:
      1.金融機構為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
        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信用資料。
      2.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券
        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之信用資料。
(二)前款所稱信用資料之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聯徵中心之授信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
      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證交所對投資人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違約、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違規、有價證券借貸
      違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違規之紀錄,經證券商通報結案者,自註
      記「已結案」日起,揭露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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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資料之查詢要件
(一)查調單位查詢取得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時,應以授信業務特定目的為
      限,且應先取得當事人同意管理機構與查調單位蒐集、處理及利用
      其介接信用資料之書面或電子同意文件,並應清楚告知同意之內容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與金融及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
      之應告知事項。
(二)前款當事人同意文件條款範本由管理機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擬訂,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第一款所稱授信業務,金融機構為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
      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證券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
      券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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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資料之查詢及交換方式
(一)查調單位需透過各所屬管理機構認可之連線方式(聯徵中心要求之
      VPN 或證券交易網路)向所屬之管理機構查調資料。
(二)前款查調申請由所屬管理機構接收後,透過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網公司)所建置之信用查詢閘道以專屬連線方式,轉
      送至他業別之管理機構,待產製查調結果後,依相同路徑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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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用資料之資料更正程序
    查調單位對於報送予所屬管理機構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
    整性。查調單位發現其報送之信用資料內容有遺漏、錯誤或疑義時,
    應依所屬管理機構之資料更正方式辦理補正。介接查詢利用信用資料
    之正確性如有疑義,查調單位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先透過所屬管
    理機構洽提供資料管理機構協助釐清,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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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資料之收費機制
    查調單位介接管理機構查詢取得之信用資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應依管理機構所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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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資料之保密、保護義務
(一)電腦螢幕顯示及列印介接信用資料時,應有該查調單位名稱或代號
      之電子浮水印標識,且列印之介接信用資料應顯示查調人員代號或
      姓名,或由查調人員於列印之介接信用資料上簽章,以資識別。介
      接查詢取得之信用資料應依相關規範予以控管、保存及銷毀,以免
      資料外洩。
(二)查調單位對於介接查詢取得之當事人信用資料應保守秘密,除依法
      令接受查核調閱外,不得用於非屬本規範之授信業務目的,並禁止
      國際傳輸,除當事人依法查詢其本人資料外,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
      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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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安全控管、查核與稽核
  (一)管理機構
        管理機構得對所屬查調單位辦理查核,查核方式為書面審查或實
        地查核。
  (二)非屬管理機構之查核機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買中心)得對證
        交所所屬查調單位辦理查核,查核方式為書面審查或實地查核。
  (三)查調單位
        1.對於存放自管理機構查調介接信用資料之相關資料庫或檔案,
          應建立資料存取軌跡紀錄,並建立資訊安全管理控制措施及規
          範,包含人力資源安全、實體及環境安全、資訊交換、通訊與
          作業管理、存取控制等。
        2.本規範之執行情形,各查調單位應列入內部稽核或查核項目,
          並將查核執行情形依規定時限申報所屬管理機構。
        3.監督機關、所屬管理機構及櫃買中心辦理查核作業時,查調單
          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資料。
  (四)臺網公司
        證交所委託臺網公司建置信用查詢閘道與聯徵中心進行資料交換
        ,證交所得對臺網公司進行查核,聯徵中心可配合陪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