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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規範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
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介接交
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使各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管理及安全
維護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與金融及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
定,落實資訊安全作業,防止資料不當使用或外洩,保障當事人權益
,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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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介接交換信用資料之業務範圍、內容與揭露期限
(一)本規範所指之介接交換信用資料業務範圍如下:
1.金融機構為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
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信用資料。
2.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券
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之信用資料。
(二)前款所稱信用資料之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聯徵中心之授信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
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證交所對投資人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違約、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違規、有價證券借貸
違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違規之紀錄,經證券商通報結案者,自註
記「已結案」日起,揭露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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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資料之查詢要件
(一)查調單位查詢取得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時,應以授信業務特定目的為
限,且應先取得當事人同意管理機構與查調單位蒐集、處理及利用
其介接信用資料之書面或電子同意文件,並應清楚告知同意之內容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與金融及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
之應告知事項。
(二)前款當事人同意文件條款範本由管理機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擬訂,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第一款所稱授信業務,金融機構為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
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證券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
券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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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資料之查詢及交換方式
(一)查調單位需透過各所屬管理機構認可之連線方式(聯徵中心要求之
VPN 或證券交易網路)向所屬之管理機構查調資料。
(二)前款查調申請由所屬管理機構接收後,透過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網公司)所建置之信用查詢閘道以專屬連線方式,轉
送至他業別之管理機構,待產製查調結果後,依相同路徑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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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用資料之資料更正程序
查調單位對於報送予所屬管理機構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
整性。查調單位發現其報送之信用資料內容有遺漏、錯誤或疑義時,
應依所屬管理機構之資料更正方式辦理補正。介接查詢利用信用資料
之正確性如有疑義,查調單位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先透過所屬管
理機構洽提供資料管理機構協助釐清,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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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用資料之收費機制
查調單位介接管理機構查詢取得之信用資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應依管理機構所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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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資料之保密、保護義務
(一)電腦螢幕顯示及列印介接信用資料時,應有該查調單位名稱或代號
之電子浮水印標識,且列印之介接信用資料應顯示查調人員代號或
姓名,或由查調人員於列印之介接信用資料上簽章,以資識別。介
接查詢取得之信用資料應依相關規範予以控管、保存及銷毀,以免
資料外洩。
(二)查調單位對於介接查詢取得之當事人信用資料應保守秘密,除依法
令接受查核調閱外,不得用於非屬本規範之授信業務目的,並禁止
國際傳輸,除當事人依法查詢其本人資料外,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
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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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安全控管、查核與稽核
(一)管理機構
管理機構得對所屬查調單位辦理查核,查核方式為書面審查或實
地查核。
(二)非屬管理機構之查核機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買中心)得對證
交所所屬查調單位辦理查核,查核方式為書面審查或實地查核。
(三)查調單位
1.對於存放自管理機構查調介接信用資料之相關資料庫或檔案,
應建立資料存取軌跡紀錄,並建立資訊安全管理控制措施及規
範,包含人力資源安全、實體及環境安全、資訊交換、通訊與
作業管理、存取控制等。
2.本規範之執行情形,各查調單位應列入內部稽核或查核項目,
並將查核執行情形依規定時限申報所屬管理機構。
3.監督機關、所屬管理機構及櫃買中心辦理查核作業時,查調單
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資料。
(四)臺網公司
證交所委託臺網公司建置信用查詢閘道與聯徵中心進行資料交換
,證交所得對臺網公司進行查核,聯徵中心可配合陪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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