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
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
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
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
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僅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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