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5)台財證(四)字第 006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4 條 (085.03.01)
  • 要  旨:
    訂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指定國內代理人
    或代表人之資格條件
    

    主    旨:訂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指定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之資格條件。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  代理人
               (一) 自然人須有行為能力,華僑及外國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
                    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 法人以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須指定保管銀行擔任結匯代理人。
              二  代表人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境外法人得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
                  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為代表人。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更換代理人或代表人應事先函報本會備查。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則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報備。
    資料來源: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26 輯 129-130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9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