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財證(四)字第 6482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0 條 (085.03.01)
  • 要  旨: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之其他文件
    

    主    旨:訂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具備之其他文件。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  成立滿三年、基金資產金額達二億美元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
                  信託以其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投資國內證券,須以基金之受託人
                  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二  申請書件須包含基金之法令依據、經核准成立或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
                  、基金型態、契約內容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前述基
                  金經核准成立或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 第 15 卷 2 期 99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9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