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台財證(一)字第 1116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7 條 (090.12.26)
  • 要  旨:
    補充釋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公司股票
    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因公司合併致償還標的之股票前後持有期限是
    否得併同計算
    

    主    旨: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
              的之交換公司債,因公司合併致償還標的之股票前後持有期限是否得併同
              計算乙節,補充釋示如說明。
    說    明:一  為因應企業購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報 (請) 發行交
                  換公司債,其償還標的股票之公司,如有合併、收購或轉換而換發股
                  票情事者,相關股票於合併、收購或轉換前之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
              二  兼復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91) 建證承字第○四
                  二九號函。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10 期 270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5  月 3  日
      台財證一字第 0930001768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