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27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 (附表十六)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  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
    款及第十七款。
二  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  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公
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
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
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發行人申報發行交換公司債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