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8003822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2、12 條 (079.12.28)
  • 要  旨:
    外國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收益再投資股利就源扣繳 20 %
    

    主    旨: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將所得之收益再投資衍
              生之股利,仍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
    說    明: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證券主管機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
                  無須再申請許可,即可再投資。惟如投資本金及所得之收益經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
                  請結匯後,再行匯入投資者,則應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
    所得稅法令彙編(83年版)第 318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532 頁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82年3月版)第 1053 頁
    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84年版)第 1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主旨文義已臻明確,說明所引條次及內容已修正,故予刪除
      。
    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8
      3140  號令,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
      自 99 年度起非居住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投資無論是否經核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規定,股利均
      按 20 %扣繳,本函無保留必要,爰予免列。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