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規定投資證券:
  一﹑間接投資證券:購買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受益憑證。
  二﹑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證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
      券。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之外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之規定,得運用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及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而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投資證券。
第 1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於結售滿三個月後,得申請結匯
  。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每年得申請結匯一次。但資本利得及股
  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二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由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於申請後一個月內核定之;收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
  ,應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
  第一項之結匯期限,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予以調整。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結匯之資金再行匯入投資,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