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307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25、43 條 (102.06.05)
  • 要  旨:
    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該公益信託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累計超過
    公司股份總額 10%,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或第 43 條
    規定辦理申報與公告
    

    主    旨:有關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該公益信託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累計
              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一定比率,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
              申報,並請轉知各會員周知,請  查照。
    說    明:公益信託之委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受託人係依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
              指示執行股票買賣,若該公益信託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累計超過公司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受託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規
              定,辦理持股轉讓事前及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
              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亦應依同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申報與公告。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