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第 22-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
    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
    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
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
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
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 43 條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
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
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
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
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
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
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