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1203843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112.06.28)
  • 相關函釋:
  • 台財證三字第 0930100151 號
  • 要  旨: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等法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合併」
                  、「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等情形者,而須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他人,則該受讓人為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三○一○○一五一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相關圖表:
  • 112年10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317號令(詳稿1)附件清單.PDF
  •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90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3  月 2  日
      台財證三字第 09301001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