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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第 二 章之一 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
第 44-1 條
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
構或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二、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
    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三、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
得辦理電子投票相關事務。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
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
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
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
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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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
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所製作之書面及電子方
式行使表決權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戶號。
三、股東戶名。
四、股東持股數。
五、各議案內容。
六、有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者,其相關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4-3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
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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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依公司製作之書面或電子格式,
對各項議案為意思表示;未為意思表示者,該議案視為棄權。
第 44-5 條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將股東以電子方式出席之
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之電子投票平台辦理公
告。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
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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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
公司股東會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
司之代辦股務機構、其他代辦股務機構或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司予以統計驗
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
辦理前項統計驗證事務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
決權之統計驗證程序;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就該書面是否為
公司印製、股東是否簽名或蓋章予以驗證。
第一項項統計驗證之程序及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承辦人及主管簽章,
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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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司或其
代辦股務機構查閱其表決權之行使情形。
第 44-8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相關書面及媒體資料,應由公司至少
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