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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rading of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受益憑證
   第 三 章 申購與買回
第 12 條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
關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
關作業,應先與期貨信託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
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前三項契約,應經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決議後為之。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除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應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
司另訂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惟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匯撥資料明細傳送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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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本公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
    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
    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
    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自有
    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率相關規定。期貨商
    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
    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逾百分之四十
    。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  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評級 BB-(twn)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
    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
    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期貨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
,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參與證券商。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連
續二個月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商,俟連續三
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
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規定,並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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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
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有價證券,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
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
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
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
分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者,其交
割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二、賣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標
    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
    司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
    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
    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
    並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
    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予以沖銷。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國內成分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對其賣出上市有價證券部
    分,本公司於接獲櫃檯買賣中心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
    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
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
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
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
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
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參與
證券商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原型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均為國內期貨契約者,經期貨信託事業確認後
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
外期貨契約者,經期貨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槓桿反向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型指數
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列為應預收
款券之處置證券時,證券商自行(含流動量提供者)或受託辦理申購作業
之部位,應比照該標的預收款券之處置措施,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後
,始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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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分割及反分割作業期間,應自停止過戶日前兩
個營業日起,停止申購及買回至停止過戶期間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