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he Targeted Examination and Handling of Defaults on Settlement Obligation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3 條
凡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應於訂約
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如該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
時願立即代辦交割事務;並將委任情形及同意書原本乙份函報本公司核備
。
前項之委任應訂明代辦交割之先後順位,並以同一地區之證券商為優先順
位之受任人;但同一地區並無其他證券商者,以距離較近者為優先。
受委任之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二項之規定另行委任
,並函報本公司核備:
一  委任關係消滅。
二  重整、清算或破產。
三  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  經本公司終止契約。
第 5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除依營業細則第一四二條規定暫停其買賣外
,應進行專案檢查,查明下列事項:
一  違背交割義務之原因。
二  證券商財務狀況。
三  證券商與客戶交割情形。
四  負責人及受僱人員有無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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