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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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廿三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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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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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之專案檢查與處理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公司有關章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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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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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應於訂約
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如該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
時願立即代辦交割事務;並將委任情形及同意書原本乙份函報本公司核備
。
前項之委任應訂明代辦交割之先後順位,並以同一地區之證券商為優先順
位之受任人;但同一地區並無其他證券商者,以距離較近者為優先。
受委任之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二項之規定另行委任
,並函報本公司核備:
一 委任關係消滅。
二 重整、清算或破產。
三 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 經本公司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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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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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得依前條第二項所定順位通知並督導
受委任之證券商代辦交割事務,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他家證券商代辦交割
事務。
證券商發生重大突發事故,致有不能履行交割義務之虞時,準用前項之規
定,並依相關規定動用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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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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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除依營業細則第一四二條規定暫停其買賣外
,應進行專案檢查,查明下列事項:
一 違背交割義務之原因。
二 證券商財務狀況。
三 證券商與客戶交割情形。
四 負責人及受僱人員有無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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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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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應依「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辦
理。
前項處理程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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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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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專案檢查後,發現證券商有違反證券法令或本公司章則,除函報主管機
關外,即依本公司營業細則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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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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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
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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