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規定 

Taipei Exchange Procedures for Cases for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Domestic and Foreign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國及外國發行人辦理前條案件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報:
一、前條第一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一至附表三
    ,外國發行人為附表四及附表五。
二、前條第二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六至附表八
    ,外國發行人為附表九至附表十一。
三、前條第三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十二至附表
    十六,外國發行人為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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