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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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10 月 2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300
416757 號公告、104 年 11 月 16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6 號公
告、110 年 4 月 16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003362462 號公告、111 年 1
0 月 13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101415944 號公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第十一條之一及「外國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九條之一、第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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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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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向本中心申報辦理下列案件應依募發準則及外募發準則
辦理:
一、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本國發行人含併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及無
償配發新股案件)及初次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案件。
二、普通公司債募集與發行案件。
三、上櫃公司及第一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
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
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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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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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及外國發行人辦理前條案件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報:
一、前條第一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一至附表三
,外國發行人為附表四及附表五。
二、前條第二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六至附表八
,外國發行人為附表九至附表十一。
三、前條第三款案件應檢具之各項申報書於本國發行人為附表十二至附表
十六,外國發行人為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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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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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有下列情事者,本中心得依外募發準則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一、第一上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經本中心終止其股票櫃檯
買賣。
二、興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本中心上櫃,經本中心終止
其股票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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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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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規定之附表經本
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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