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4 日
1.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第 12、14、16、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第 9  條條文之附件,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12-2 條
發行人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市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
流通在外發行單位,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
百分之十。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
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
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
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或
百分之十者,發行人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申請註銷
權證發行單位分別至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但發行
人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均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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