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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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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認購 (售) 權證,係指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
發行表彰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
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
價證券。
   第 二 章 發行人資格及申請
第 3 條
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應檢具發行認購(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
申請,本公司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
市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核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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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國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資格認可,應符合發行
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資格認可,應符合發行
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本公司如發現未符合
前二項規定或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不予同意其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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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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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發行人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該風險管理機構之財務報告淨值
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信用評級須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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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發行人或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或屬本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得
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須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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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認購(售)權證發行、上市及註銷
第 8 條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
(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段規定者。
二、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所訂財務條件之一者。另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三、因辦理權證業務有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所訂情事之一者。另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分支機構
    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四、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十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一年內不
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年為第五
    等級或最近二年為第四等級者。
二、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等規定,且於最近一年內經本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處以違約金累計達新臺幣參拾萬元
    (含)以上或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二次者。
三、當年度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發生異常情形,經本公
    司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且仍未改善者。
有關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之處理要點,由本公司另
訂之。
發行人有連續一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發行認
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之情事,本公司得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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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外國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每年應於接獲
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信用評級後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書面申報。期間內信評評級有變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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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
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
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公
司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之狀況,及已上市交易之同一或類
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不予同意或限
制其上市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上市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八
十(含)以上者,發行人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
公司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
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
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發行人經本公司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
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
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公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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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股票者,應排除創
新板上市股票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市值: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
    無累計虧損者。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一、上市單位:一億單位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標的以本公司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發
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
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
,以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
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且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
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
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
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
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
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期貨者,以在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非股票期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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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發行單位五百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新臺幣
    0.6 元(含)。發行人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
    數、期貨點數或其組合;另指數點數及期貨點數一點對應新臺幣一元
    。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
    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至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
    數、期貨點數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發數量。
二、存續期間:
(一)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發行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以下簡稱期貨型認購(售)
      權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
      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如存續期間展延者,其展延期
      間自原最後交易日之次日起算,應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應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至到
      期日止之期間。
三、所表彰標的總發行額度限制:
(一)標的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
      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
      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
      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另發行人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
      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國
      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
      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已質押股數。
      3.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
        份。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二)標的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
      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
      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五
      。
(三)標的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
      期貨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
      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
      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
      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標的為經本公司公告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
      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
      )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
      單位總數。
(四)標的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
      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
      (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
      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五)標的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
      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
      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
      ,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六)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
      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
      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五。
(七)標的為指數、期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金額與已發行而未到期標的
      為指數或期貨之上市、上櫃權證發行市值合計數,不得超過發行人
      可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前述可發行額度依第十二條第五款及認
      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計算。
四、標的為指數、期貨、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
    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指數編
    製機構或交易所之同意。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發行指數型認購(售)權證、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下限型認購權
    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及以外
    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
    始得申請履約。如係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不得為上(下
    )限型權證。
六、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之標的結算指數,應按下列原則計算: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按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下午一時(不含
      )至一時二十五分(含),加計最後一筆收盤指數)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
      ,延緩時間內之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
      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
      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
      數× 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權
      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屆滿者,
      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二)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點數而提前到期者: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計算。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按該權證
        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二十五
        分(含),加計最後一筆收盤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
      3.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
        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
        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報酬率」
        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最後交易日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
        ÷ 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提
        前到期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七、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之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按下列原則計算: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按下午一時至一時三十分標的期貨成交價之簡單
      算術平均價計算。
(二)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
      到上(下)限點數而提前到期者: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期
        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計算。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按該權證
        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標的期貨成
        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計算。
(三)前二目所訂之平均價,如於各該期間無成交價時,均按該期間前最
      近一次成交價計算;如當日無成交價則按當日標的期貨開盤參考價
      計算。
八、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限型認購權證設定之上限價格或點數應達履約價格或點數之百分
      之一百五十(含)以上;下限型認售權證之下限價格或點數應達履
      約價格或點數之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
      期間者:
      1.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應介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指數收盤
        指數或標的期貨前一營業日每日結算價與履約價格或點數(含)
        之間。
      2.下限價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
        的期貨前一營業日每日結算價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上限價
        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
        前一營業日每日結算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
      3.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其下限價格或點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
        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點數
        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三十(
        含)以上。
      4.發行人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或點數及下(
        上)限價格或點數,於上市首日生效,其價格及點數之訂定仍應
        符合上開規定。
(三)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點數為最新上(
      下)限價格或點數,且不訂定重設條件。
(四)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最後交易日時,其下限價格或點數達標的證
      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八十(含)以下,或上限
      價格或點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
      二十(含)以上,發行人應展延權證存續期間。
(五)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之發行價格應
      以「標的證券價格、標的指數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與履約價格或
      點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其中財務相關費
      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點數×(距到期日天數÷
      365 )×行使比例」計算。
(六)提前到期之處理原則: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指
        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
        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上(下)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
        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
        收盤價格、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
        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採自動現金結算。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
        續期間者: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
        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
        )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
        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
        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指數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
        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
        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
        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
        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計算。
      3.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
        規定計算。
(七)本款所稱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係指期貨交易所依各該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所定之結算價。
九、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或其組合之詳細內容。標的為國內股票且該股票發行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發行
      權證之原因;標的為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標的為期貨者,應說明期貨交易契約名稱及其到期交割月份。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
      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
      已發行單位總數。
(四)發行條件,包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
      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或期貨點數等。如
      係可展延期間者,並應載明前款第四目規定之事項。如係增額發行
      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最新履約價格或點數。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
      或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
      一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
      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並應依前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除應符合前五目規定外,並
      應載明上(下)限之價格或點數,及以顯著字體說明前款第六目規
      定之事項。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者,並應載明本公司審查認購(售
      )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展延辦理事項。
(七)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
      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
      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
      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
      定調整公式。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因期貨信
        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
        期貨經期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
        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
        易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
          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
          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
          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計算。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
          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
          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
        3.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目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
        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
        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
        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
        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
        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
        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
        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
        方式。
(十八)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之說
        明。
(十九)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
        揭露方式。
十、發行人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
    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及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公告
    ,其公告時間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應即行輸入,公告時間發生於非交
    易時間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發行人應輸入之標
    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資訊如下:
(一)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毋需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
      務報告)及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須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
      財務報告。
(二)分別經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後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公告
      。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四)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五)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六)其他依本公司規定之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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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國內股票,而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
    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
    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
    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本國發行人: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
        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二)外國發行人之合計數逾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外國發行人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
    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六、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資金(
    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公
    司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
    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
    表彰標的證券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
    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公司公布
    注意者。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價格有
    不利影響者。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
    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
    售)權證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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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本公司得對其
評定等級及管理。有關發行人評等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2-2 條
發行人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市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
流通在外發行單位,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
百分之十。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
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
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
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或
百分之十者,發行人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申請註銷
權證發行單位分別至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但發行
人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均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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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
),經本公司同意後,應依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七
條規定辦理。
發行人於權證展延期間前一日調整其履約價格或點數,以收取展延期間財
務相關費用,並扣除已收取原最後交易日次日至原到期日之財務相關費用
,俾使展延前履約價值加計前揭扣除之財務相關費用與展延後履約價值加
計展延期間財務相關費用之數值相等。標的為指數者,應以展延期間前一
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
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報
酬指數÷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係多次展延存續
期間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前次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權證標的為證券或指數者,分別按下列原則調整履約價格或點數;下(上
)限價格或點數按展延前後履約價格或點數之變動幅度同步調整之:
一、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展延後履約價格=展延前履約價格×(1 -
    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
    (1 -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 365)。
二、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展延後履約價格=展延前履約價格×(1 +
    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
    (1 +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 365)。
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展延後履約點數=〔展延前履約點數×(1
    -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
    +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調整結算基礎後之指數)〕
    ÷(1 -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 365)。
四、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展延後履約點數=〔展延前履約點數×(1
    +展延前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原最後交易日距原到期日天數÷365 )
    +展延期間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調整結算基礎後之指數)〕
    ÷(1 +展延後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展延期間天數÷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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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發行人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應與本公司簽
訂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並於上市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買賣前經本公司發現有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
二、發行人自行申請者。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同意撤銷上市契約
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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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
,或其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認購(售)權
證發行人應立即函報本公司,本公司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3-2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或暫
停交易,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即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公告權證停
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恢復交易時亦同。
   第 四 章 認購(售)權證之避險及流動量提供事項
第 14 條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
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
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
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
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
之用。
前項發行人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
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
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
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一;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
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
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
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
(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
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九。
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
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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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且同時擔任多家發行人之認購 (售) 權證風險管
理機構者,該機構於發行人申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時,須出具已登
記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16 條
發行人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標的、與其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發行人就同一標的之國內上市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
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
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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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
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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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
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
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
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
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
券,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
償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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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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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得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
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之,有關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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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違規處理
第 20 條
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前,除有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八
目之情事外,曾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本公司得函請其注意改
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
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
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發行人申請前一周內,媒體曾具體揭露該發行之標的證券相關訊息者,本
公司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發行上市。
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存續期間暨
期後之相關事項,發行人或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就應申報、公告、揭露
之事項如有缺失者,本公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
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
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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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發行人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者,本公司得限制其於未來一個月內不得再
次提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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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布或引用標的未經證實之
相關資訊,以作為對其申請事項之宣傳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
發行上市,並得限制其於未來一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 23 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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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本公
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函
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
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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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發行人有違反第十三條之一或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處以
違約金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
其一至三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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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
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
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
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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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