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第 11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自一百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26 條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
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
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
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