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審查認 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對認購(售)權證發行 人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 業要點」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處理要點」、「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等條文,暨修正後之「發行認購(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一至附表五、「認購(售)權證上 市申請書」及其附件檢查表附表六至附表八、附表十如附件,均自即日起 實施,請查照。 說 明: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8 月 19 日金管證券字第 1 050030581 號函准予照辦。 二、主管機關公告修正「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發 行處理準則)規定及利於外國發行人辦理權證發行業務等事宜,爰配 合修正旨揭規章,其重點如下: (一)為免與主管機關重複訂定相同規範,爰將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發行 權證之資格認可相關規章,修正為引用發行處理準則相關法規條次 規定,並刪除發行人之保證人相關規範。 (二)修訂發行人取得權證發行資格認可後,本公司停止其發行權證之規 定,並增訂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發行人,俟其完成改善,經本 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得恢復發行。 (三)權證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除需符合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 及本公司所定條件外,增訂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 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則 不在此限。 (四)修正規範外國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額度以不逾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60% 為限,並增訂其申請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 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如有小於其所 發行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標的證券市值 20% 之情事時,本公司得不同意其發行權證之規定。 (五)明定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其流動量 提供者專戶得設於該分支機構之證券經紀商部門,而不受應為國內 自營商之限制。 (六)規範外國發行人於其自營商帳號下或於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 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開設之避險專 戶及流動量提供者專戶,與風險管理機構於前開證券經紀商部門開 設之避險專戶,其帳號均須依本公司管理投資人開戶之編碼原則辦 理。 (七)規範發行人發行權證之日前 6 個月無發行之情事,自發行之日次 一季起開始評等。 正 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人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根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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