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12、12-2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10 條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股票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
一、市值: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但標的為創新板上市股票者,應為新臺
    幣四十億元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
    無累計虧損者。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一、上市單位:一億單位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標的以本公司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發
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
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
,以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
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
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且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
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
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
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
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
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期貨者,以在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非股票期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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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國內股票,而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
    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
    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
    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本國發行人: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三者。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四者。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六者。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七者。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
        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六者。
(二)外國發行人之合計數逾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四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外國發行人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
    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六、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資金(
    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公
    司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
    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
    表彰標的證券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
    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公司公布
    注意者。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價格有
    不利影響者。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
    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
    售)權證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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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發行人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市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
流通在外發行單位,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
百分之十五。但最新履約價格或點數達到價內百分之二十(含)以上者,
發行人得於事實發生日及次一營業日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
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
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
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
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或
百分之十者,發行人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申請註銷
權證發行單位分別至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但發行
人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均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