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duct of Equity Crowdfu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第 32 條
證券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
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六規定辦理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未確認或控管依規定每一年度公司辦理股權募資額度及投資人認購限
    額。
四、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期限內將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本中心指定之資訊
    申報系統。
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抽查結果經發現缺失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
六、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
    妨礙或規避。
七、未於期限內提示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予本中心或
    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
八、依前款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九、募資平台發生嚴重網路資訊安全事件。
十、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本中心除依前項規定處違約金外,並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不補正或改善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
並按次各處新臺幣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為止。
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證券商適時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係不可歸
責事由所致者,經本中心審核後得同意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證券商違反第一項所揭之任一規定者,於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
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投資人權益具重大影
響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