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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9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
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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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95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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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
給經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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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
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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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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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
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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