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第 2 條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
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
虧損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面額
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滿六個月,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上市單位數為六千萬個單位以上者,由證券交易所
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前三項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前四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市
)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後,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
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
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本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櫃)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市(櫃)公司,其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
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
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其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
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
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前二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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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
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
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
    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
    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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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
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
    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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