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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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
構負責人、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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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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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
等部門之主管、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
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
另依本會之規定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
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
,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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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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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
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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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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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
人適任性之評估。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
升任或充任,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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