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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Sale of Securities Obtained by Securities Underwriters on a Firm Commitment Basi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第 2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
    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後,
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
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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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
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
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前項所稱關係人,分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斷。
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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