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本細則 107.12.24 修正之第 58、58-3、58-7~59-1、66~67-2、79 條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實施。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 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