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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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
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
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或其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點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
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價格或點數、履約價格或
點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標
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
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不適用之。
七、(本款刪除)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時,或標的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
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
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
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或標的期貨經期
貨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惟股
票終止上市情事若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櫃買賣者,其認
購(售)權證應在本公司繼續買賣至最後交易日止。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指數或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
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
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大(小)於其履約價格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
,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
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
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
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
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點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
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
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
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
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
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
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訂頒
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
)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拒絕接受
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
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
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一條第八款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開準
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受前開規定
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或點數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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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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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該期間內不適用後段關於營業
收入為零之規定:
(一)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係屬新
藥研發事業者,於上市掛牌日之次月起三年內;或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十條並以同準則第五條申請改列之上市公司係
屬新藥研發事業者,於改列上市日之次月起三年內。
(二)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
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內。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後,該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者。
十九、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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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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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補正程序。但公司檢附法院就退票票據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及就票據原因法律關係
已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者,不適用
之。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者,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年內
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補正程序。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
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
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
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六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後,該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者。
十二、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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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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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後,該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者。
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年內仍未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
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
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
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一、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三、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
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十四、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低於三元或平均股票市值總額低於一
億元。
十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千萬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百萬股者。
十六、(刪除)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三、(刪除)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
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
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或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
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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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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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第三項第
十一款、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條之八、第五十條之十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章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境外基金機
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
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
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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