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外國銀行在華分行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請依說明二至五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 處審核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 二 外國銀行申請其在華分行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應檢具營業計 畫書及該銀行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華分行辦理該項業務之文件 ,向本部申請核准。 三 外國銀行經本部核准其在華分行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後,應依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在華 分行兼營該項業務之許可及許可證照。 四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取得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之證券商許可證照後, 應檢具該證照影本,向本部申請換發銀行營業執照後始得辦理該項業 務。 五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 準」第二十九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增加專撥經營該項業務之營運資 金,並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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